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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1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65號聲 請 人 施慶鴻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臺北○○○○○○○○○)選任辯護人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2號、111年度易字第186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慶鴻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村路○段○○○○○號十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施慶鴻因涉犯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2號、111年度易字第186號案件),經裁定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00街00號1樓,嗣改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5樓之2,惟上開南屯區房屋為被告胞弟施銘鴻所承租,租期於111年5月19日屆滿後,被告胞弟與出租人協議延長租約二個月,於111年7月19日屆至,因租期即將屆至,被告只能搬遷至臺中市○區○村路○段00○00號10樓與父母同住,爰向本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命提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現金及經本院認定具有相當資力之人出具400萬元之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號1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因原限制住居地租約到期,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5樓之2,合先敘明。茲因聲請人陳明因上開南屯區房屋將於111年7月19日到期,聲請人只能搬遷至臺中市○區○村路○段00○00號10樓與父母同住,有再變更限制住居所之需要,並提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5樓之2之租賃契約影本乙份為憑。本院審酌對聲請人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聲請人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聲請人逃亡而非限制聲請人居住自由,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於限制住居期間並無違反本院命令等情事,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