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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1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近平上列被告因被告高大慶等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確定,茲檢察官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89年度偵字第2449號、第3357號、第3954號、第3955號、第5455號、第5732號、第6210號、第7706號、第11331號、第16452號、第17254號、第17480號、第19674號、第20784號、第23681號、90年度偵字第816號、第6541號、第6565號、第6592號、第7893號、第8595號、第12859號、第12919號、第13155號、第19789號、第19813號、第19949號起訴書(下稱本案起訴書)被告欄雖漏載被告李權峰(按:應為「李權峯」之誤,現已更名為李近平,下同),惟起訴書第32、33、34、35頁已記載其犯罪事實及證據,本院91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並未就該被告部分為判決,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補充判決之聲請,係於法院就所受理之數案件,僅就其中之部分案件為裁判時,因未受裁判部分之繫屬尚未消滅,得由當事人聲請法院或由法院依職權為補充判決。再檢察官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姓別、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確認檢察官請求法院審判之人,故同法第266條又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基此,必係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被告欄將其人列為「被告」,並於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對其有所敘述,始能謂對該人已經提起公訴,否則,如該人未於起訴書被告欄中列為被告,縱令犯罪事實欄記載與其他已列為被告之人共同犯罪,亦不能謂為其人業經檢察官起訴,自非法院審判之對象(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另蘇文縣、李權峰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89年4月7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由李權峰持蘇文縣提供之偽卡連續向商店盜刷,致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電視機等電器用品,嗣於89年8月29日22時20分,在台北縣永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0○○路0段0號3樓住處查獲,並扣得行使偽卡盜刷詐財所得之普騰34吋電視機1台、SONY、ACER之DVD放影機2台、SONY遊樂器1台、數位相機1台、CD音響一組等物」,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㈤部分敘及「被告蘇文縣、強俊宏、李聞哲、陳家樟、王崇龍及『李權峰』部分」等字樣,然在起訴書之當事人欄中並未將「李權峰」列為被告外,亦未見就「李權峰」於「所犯法條」及「具體求刑」等事項,如同其餘請求本院判決之被告具體敘明意見,職此,李權峯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事實,實非檢察官起訴請求審判之對象,故不得認被告李權峯已經起訴,而就其所涉犯嫌本院自不得加以審判,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補充判決
裁判日期:202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