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18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劉文明上列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暫停執行查封拍賣狀(補充資料)、聲請暫停執行查封拍賣狀(補充資料二)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最高法院民國26年2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月2日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97年度台非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此一原則之適用,且此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
三、經查,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事由,業經其以相同理由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38號裁定,駁回異議之聲請在案,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329號繫屬中,有前開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前開裁定既係就實體事項所為之實體裁定,自有實體裁定之既判力,而細繹異議人所提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所持理由,與其前於本院前揭所提之前開聲明異議之理由大致相同,顯係對同一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仍持相同理由,對之為聲明異議,尚為本院前開聲明異議確定裁定之既判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要難認其合法,應不得再行聲明之,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