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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2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政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即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96號、第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蘇子怡於法庭內有許多重要陳述內容,準備程序筆錄沒有記載到,聲請人即被告楊政緯當庭亦來不及完整記錄,為求答辯內容精準,因此聲請交付民國111年1月11日、同年5月17日、同年6月1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而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修訂,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該辦法第8條第1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法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楊政緯所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96號、第596號妨害名譽案件於111年1月11日、同年5月17日準備程序、同年6月17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由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未敘明理由及其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且經本院通知補正,然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具體審酌個案情節,而決定是否允其聲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上開聲請自有未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