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44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周春枝被 告 張晟榮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2、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而言。
二、查本件被告張晟榮所涉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諭知具保而免予羈押,乃由聲請人出具新臺幣1萬元之現金保證,有國庫存款收款書為憑(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8號卷第168頁),以擔保本件被告日後到案審理或執行,可知被告係於本案經法院裁准交保,然本案既然尚未審理終結,核與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免除具保責任之規定不符,且聲請人復未提出有何退保之理由供本院審查,自難認本件有何准予聲請退保之情。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