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7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子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7年度偵字第26264號、107年度偵字第27165號、107年度偵字第27965號、107年度偵字第28422號、107年度偵字第28529號、107年度偵字第28630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108年度偵字第620號、108年度偵字第710號、108年度偵字第1226號、108年度偵字第1227號、108年度偵字第1727號、108年度偵字第1741號、108年度偵字第1742號、108年度偵字第1744號、108年度偵字第1745號、108年度偵字第2840號、108年度偵字第3813號、108年度偵字第9803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之時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原命定期報到之次數及時間變更為應於每週一下午三時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原經本院命其應於每週一、三、五下午6時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報到,惟因目前有在便當店上班,為避免影響工作之需要,爰聲請減少報到次數,變更定期報到之時間為每週一下午3時,於新生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應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後,倘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定期報到之時間,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權益之維護決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命提出新臺幣7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並命其應自108年2月25日起,於每週一、三、五下午2時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報到,嗣經本院依其聲請變更報到時間為每週一、三、五下午6時,經核閱卷宗無誤。茲因聲請人陳明有上開在便當店上班,為避免影響工作,而有變更報到次數及時間之需要,本院審酌對聲請人所為命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旨在確保聲請人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聲請人逃亡而非限制聲請人之權利,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報到次數及時間之必要性,且衡之被告於出監後,經本院傳訊出庭,均遵期到庭等情,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命定期至派出所報到處分之目的,聲請人聲請變更定期報到之次數及時間,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