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84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劉文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請暫停執行查封拍賣狀(補充資料五)」所載。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明文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不當。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聲明異議之對象應是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劉文明前因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2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之該判決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則沒收及追徵;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駁回上訴,而於民國110年6月24日確定在案。聲明異議人復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336號、第444號裁定駁回再審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應堪認定。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為執行上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部分,因而分案辦理(即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士林分署代執行,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轉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代執行,該案依判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537萬9,710元(以臺北地檢署執行分案日之匯率計算),後聲明異議人具狀聲請暫緩執行拍賣,經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函轉臺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則函覆聲明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查封拍賣所執理由於法無據,繼續執行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1年8月3日北檢邦分110執沒2866字第1119068227號函、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1年7月22日北執午111年檢助執字第00000001號函、聲請暫停執行查封拍賣狀(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84號卷第5至9頁)在卷足稽,亦可認定。
㈢、本件聲明異議無非係以「聲請暫停執行查封拍賣狀(補充資料五)」後附上聲明異議人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60號裁定提起再審之刑事聲請再審狀。觀諸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略以:①上開確定判決違法、②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之附表一與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之附表一金額不符、③執法人員涉嫌違法犯罪、④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60號裁定僅憑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暫停查封拍賣狀(二)即為裁定就直接宣判、⑤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60號為開庭審理、⑥本案有超額查封之違誤等語,從而應停止該確定判決中有關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之執行。
㈣、然查:⒈上開確定判決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變更前,
自生有執行力,而檢察官為前揭沒收之執行,俱係依迄今未經撤銷或變更之本案確定判決所為,其指揮或執行方法並無違法之處。
⒉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之附表一與臺灣高等法院1
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刑事確定判決之附表一相符,合先敘明。又聲請人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該案原告等2人之金額與上開刑事裁定與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之金額不符部分,按沒收之目的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且綜觀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立法理由,依新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是故,沒收之宣告係就本案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並移轉為國家所有,而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訟送既已經本院以105年度重附民字第6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院之109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本非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聲請人以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部分與上開民事判決命被告向該案原告2人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不符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無據,顯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⒊況檢察官前亦於111年4月11日函囑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等以
扣押之聲明異議人不動產於鑑價金額確定後暫緩拍賣,待其審酌決定拍賣何筆不動產,再續行拍賣程序,有臺北地檢署111年4月11日北檢邦分110執沒2866字第1119030948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可認檢察官亦慮及避免超額拍賣,則其指揮執行亦難謂有不當之處。又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60號刑事裁定聲請再審一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37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⒋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啓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