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思潔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6號),聲請拍賣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思潔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66號審理中,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9號裁定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1輛,然因該車輛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之情事,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聲請本院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拍賣云云。
二、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被告得聲請法院依該法第141條拍賣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況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釋明如附表所示之車輛有何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之情形,本院自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將該車輛變價之,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陳冠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