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蕭琳之選任辯護人 宋思凡律師
陳崇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琳之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一三號案件扣案蕭琳之所有iPhone 11行動電話內之照片、影片等電磁紀錄,並禁止就所複製之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暨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狀」 (如附件) 所載。
二、關於聲請發還扣押物,及拷貝扣押物內照片、影片部分: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參)。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蕭琳之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有罪在案,同案被告余鈞庭、蔡佑彥、陳勇成、廖國瀚、鄭翰閩、林鴻逸、楊家慶、王志展等人不服,均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同案被告於該案所提刑事上訴狀、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訴狀在卷為憑。又聲請意旨所指上揭扣押物,雖未經本院於前開判決中諭知沒收,然判決理由已敘明將前揭扣案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列為證據,則該扣押物顯與本案具有關連性。再者,案件經上訴後,上訴審仍可能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衡情尚有留存之必要,本案既未確定,在未經全部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有必要繼續扣押,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另請求准予拷貝扣案iPhone 11行動電話內之照片、
影片等語。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5項明文規定。復按案件於裁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律師仍得聲請閱卷;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除第19條至前條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聲請閱卷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0條第1項、第30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且相關卷證仍在本院保管中,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即被告自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而聲請人前揭書狀雖誤為「請求准予拷貝」之旨,然究其實質內容,無非係請求法院複製並付與扣案手機內之電磁紀錄,而此尚無礙本院理解其真意為聲請付與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案件之卷證資料影本,並為適法之處理。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然為保障他人權益及維護司法之公正,另依同條第5項規定,禁止聲請人就所複製之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以符法治。
三、關於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93條之4規定:「被告受不
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參酌立法說明之意旨,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訴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既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自應視為撤銷,分別由檢察官或法院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但案件在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基於現行訴訟制度第二審仍採覆審制,上訴後仍可能改判有罪,如僅因第一審曾判決無罪即應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而不能再繼續限制,自非妥適。是此,宜視聲請人所受之第一審判決結果,是否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訴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及是否案件在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等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
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109年10月1日起裁定羈押,並於109年1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因被告蕭琳之於110年1月19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以110年度偵聲字第31號於110年1月20日裁定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復於110年9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於111年5月20日起,再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㈢又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固經本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此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然考量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仍為事實審,而本案判決尚未確定,檢察官或聲請人猶有上訴之可能,日後非無經撤銷改判之可能性;而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是否足以動搖本院所諭知之罪刑,尚有待上訴審審認,非本院所得置喙。是聲請人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礙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法 官 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