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一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案繫屬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一萍(下稱被告)因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認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0年12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期間至111年8月12日止。原承審受命法官於111年8月8日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審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且起訴書認被告違反銀行法所獲取之財物高達新臺幣(下同)3,471萬6,736元,是衡諸面臨重罪之訴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推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使然,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罪嫌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被告知悉其所涉犯罪之法定刑非輕,甚至未來可能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為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刑事沒收或民事賠償責任,抑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配偶為大陸人士,復與其配偶分別在大陸地區從事建築業及開設美容院,且被告育有子女4人,其中2人刻正在大陸地區就學中,並由胞姐負責照顧等情,足認被告在大陸地區擁有相當資產,且有至親居住,顯已具備長期滯留、避居海外之能力,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之意見,並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如任被告自由出境或出海,其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命被告自111年8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以被告涉嫌犯罪作為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顯然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且以起訴書記載之投資金額,認定被告面臨重罪之追訴或遭判處重刑,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亦屬揣測,更與被告偵查階段曾多次出入境等事證相左。況且,本案以被告之配偶為大陸人士及在大陸地區有資產認定被告具長期滯留海外之能力,亦非無違反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及財產權之虞。
㈡、被告於105年加入並投資「MFC平台」,與其他投資人並無 不同,且取得之虛擬貨幣「GRC易物幣」亦是透過網路線上商城購物、線下商家交易等方式消費,及在馬來西亞當地實體消費。且被告雖於「MFC平台」與投資人約定給付利息或利潤及買賣註冊點數,但此均係依照「MFC平台」之規則,所有投資人均知悉,故被告並無吸金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可言。
㈢、被告雖有2名子女在大陸地區,然配偶及其餘2名子女現均居住在臺灣,故其頻繁往返出入境僅是為探視分別居住在臺灣及大陸地區之子女,且被告於偵查及本案準備程序均按時出庭,故無逃亡之虞,況被告因遭限制出境、出海,完全無法前往大陸地區探視子女,母子親情已形同遭剝奪。何況,被告就本案提供保證金10萬元,並已就「MFC平台」之投資方式詳為說明,益徵本案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此外,鈞院若認擔保金不足,亦可以提高擔保金方式代替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故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非唯一擔保被告出庭之方式,爰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限制出境、出海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有無限制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於必要時法院當得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限制其出境、出海,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至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倘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承審受命法官於111年8月8日訊問被告後,考量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惟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證據初步觀之,已堪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㈡、又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此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被告經判處有罪確定,刑度應屬非輕,故審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確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參諸起訴書附表記載被告轄下之下線投資人已逾70人,吸金總額更高達3,471萬6,736元,是可預期被告倘經本院認定有罪,未來勢必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故被告確有滯留國外不歸以規避刑事沒收或民事賠償責任之可能,而有相當原因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再考量就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待針對相關證物、證人進行法定調查程序予以釐清,苟被告日後無法遵期到庭,勢必造成訴訟延宕,而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本院認原處分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經核現仍有其必要性存在,故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㈣、至被告雖辯稱:伊犯罪嫌疑並非重大,且配偶及2名子女現均居住在臺灣,且伊於偵查及本案準備程序中均配合出庭,故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卻遭限制出境、出海而無法前往大陸地區探視其餘2名子女,母子親情已遭剝奪云云。惟關於限制出境、出海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以自由證明即已足,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實體判斷,應經嚴格證明有別,故本院綜合考量全案卷內事證後,從形式上觀察已認被告涉犯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考量案件之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故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自應考量當事人心態隨訴訟進行發展而變化之可能性,是縱使被告於偵查階段從未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與其後遭訴追本案刑事犯罪,已然知悉檢察官所訴追之犯罪情節非屬輕微,而有在其後審理程序中變化心境,為規避刑責轉而出境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二者實無必然之關連。何況,被告配偶為大陸人士,被告與其配偶分別在大陸地區從事建築業及開設美容院,且其等所育4名子女之其中2名子女現均在大陸地區就學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35頁至第436頁),是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效力既僅及於被告本人,而不及於被告配偶及其子女,是倘案情發展對被告不利,甚至有身陷囹圄之高度可能時,在被告及其配偶均具長期滯留大陸地區能力之經驗、能力下,衡情即難排除被告與其配偶及在臺子女共赴大陸地區,並因此滯留不歸或逃亡之疑慮。再者,限制出境、出海固會影響被告之工作及家庭狀況,惟此乃具有強制處分性質之限制出境、出海所必然伴隨之結果,更為個人涉嫌犯罪所自招,故被告雖以其無法前往大陸地區探視子女等個人因素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惟此屬任何接受強制處分之人所須面臨之情形,縱因此對個人私權造成不便或不利影響,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以觀,已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基於保全案件後續審判進行、刑罰執行之目的,考量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被告居住或遷徙自由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應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上開聲請意旨所陳,顯係就原處分依憑卷內事證綜合研判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之評價,尚不足憑以認原處分有何不當。是被告聲請撤銷原處分,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吳承學法 官 廖晉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郝彥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