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千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86號、111年度執字第2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千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千文因犯恐嚇得利等案件,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前揭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固然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3號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其餘部分則受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聲請卷參照)。雖經提訊受刑人,其表示當時是不諳法律,才同意就得易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罪一起定應執行刑,現在希望就得易科之罪予以易科罰金云云。但前述調查表明載「提出聲請後不得再撤回請求或改聲請易科罰金」,亦確為受刑人親簽,受刑人已無從撤回其意思表示。檢察官據以為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