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昆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昆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昆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就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江昆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187號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2、3部分)。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而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刑事更定其刑之聲請狀足參,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附表1至3各確定判決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3各屬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之目的、手段不同,犯罪時間、空間亦有差距)、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聲請人就定應執行刑所陳意見(參受刑人刑事更定其刑之聲請狀、本院111年1月24日訊問筆錄)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庭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脫逃(違反外役監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加重搶奪 宣告刑(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10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07年12月17日 100、101年間至108年11月20日 108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118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11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花簡字第187號 109年度訴字第43號 109年度訴字第43號 判決日期 109年5月19日 109年5月26日 109年5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花簡字第187號 109年度訴字第43號 109年度訴字第4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6月29日 109年6月30日 109年6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407號 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120號 ⑵編號2至3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 ⑶同判決諭知併科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 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120號 ⑵編號2至3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