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恭碩上列聲請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審理案號:111 年度訴字第33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予許恭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返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聲請人即被告許恭碩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予以扣押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送本院之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經本院審酌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將聲請人所有此等物品引用為證據,亦未聲請宣告沒收,且聲請人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1 年7 月29日判決,因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無涉而未併予宣告沒收,該等扣押物並非聲請人因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上開扣案物品主張權利,此外,亦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但書所載得繼續扣押之必要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紙本資料 2批 2 電子產品(隨身碟) 3個 3 電子產品(SD卡) 1個 4 109年健保扣繳憑單0000000 1張 5 110年10月值班經理班表 1張 6 案件紀錄表 4張 7 委任契約書 7張 8 隨身筆記 5張 9 電腦設備(華碩組裝電腦、含螢幕、鍵盤、滑鼠) 1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