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9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劉文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請暫停執行查封拍賣狀(補充理由)」所載。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明文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不當。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聲明異議之對象應是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文明前因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25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之該判決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則沒收及追徵;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駁回,而於民國110年6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確定判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分案(案列該署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該案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士林分署代執行,並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轉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代執行,該案依判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5,379,710元(以臺北地檢署執行分案日之匯率計算),就偵查中扣得之受刑人不動產變價後追徵價額;然受刑人復具狀聲請暫緩執行拍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函轉臺北地檢署,由該署檢察官以111年4月18日北檢邦分111執聲他647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其聲請暫緩執行查封拍賣所執理由於法無據,繼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案卷(111年度檢助執字第00000000號)無訛。
㈡、查受刑人前已對本案確定判決之執行反覆聲明異議(案列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091號、111年度聲字第1155號、111年度聲字第1283號),均遭駁回確定在案乙情,亦據本院調取該等裁定核閱屬實。本件聲明異議係於「聲請暫停執行查封拍賣狀(補充理由)」後附上受刑人就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091號裁定(下稱前案)提起抗告之刑事抗告狀,無非係以與前案聲明異議及抗告理由相同之事由重複聲明異議。惟:
⒈本案確定判決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變更前,
自生有執行力,而檢察官為前揭沒收之執行,俱係依迄今未經撤銷或變更之本案確定判決所為,其指揮或執行方法並無違法之處。況檢察官前亦於111年4月11日函囑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等以扣押之受刑人不動產於鑑價金額確定後暫緩拍賣,待其審酌決定拍賣何筆不動產,再續行拍賣程序,有臺北地檢署111年4月11日北檢邦分110執沒2866字第0000000000函可憑,堪認檢察官亦慮及避免超額拍賣,則其指揮執行亦難謂有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應無理由。
⒉又受刑人就前案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認⑴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指揮執行本案確定判決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並依法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士林分署代執行,並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轉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代執行,要無不當,且⑵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與刑事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本有所不同,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數額據以執行,即無不當可言,而⑶檢察官已以上引函文採取避免超額拍賣之防範措施,又經綜覽全卷事證,尚無受刑人所請有為暫停執行之必要,另⑷受刑人所據以主張聲請暫停執行之事由,經前案審認並無足動搖聲明異議結果,尚無通知其到庭陳述之必要,亦與法無違等情,於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241號駁回抗告確定。受刑人無視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所為前揭裁定,其所提本件聲明異議之要旨無非重申前已經法院駁回之內容,仍持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091號裁定提出抗告之書狀而續為爭執,其反覆執己片面之見濫為興訟,除顯無理由外,亦恣意浪費司法資源,毫無足取,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附件:聲請暫停執行查封拍賣狀(補充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