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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乃強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9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扣押物發還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言。至於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妥適裁判,如因審理程序進行,認有扣押必要時,仍非不得繼續扣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王乃強聲請發還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聲請人涉嫌妨害秘密案件,於民國110年1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所扣得之物,有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56號卷第35至45頁);嗣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聲請人涉犯妨害秘密等罪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96號)。

㈡、上開扣押物既為聲請人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尚無法排除與本案間所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復以該案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另有調查證據之可能。是該扣押物是否得為沒收或可作為證據之用,尚屬未定,自無從僅因該行動電話已送請數位鑑定,現階段檢察官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即遽認扣押物已無留存必要,基於日後審理之需要及訴訟程序之進行,於該案判決確定前,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附件:刑事聲請扣押物發還狀。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2-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