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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0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20號受 刑 人 蔡宗豪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助字第1404號、111年度執撤緩助字第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宗豪所提出之刑事異議狀(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有罪科刑判決的法院而言,並非科刑判決確定之後,裁定撤銷緩刑之法院。

三、經查:受刑人蔡宗豪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42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助字第1404號、111年度執撤緩助字第36號代為執行,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判決書、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始為對受刑人為有罪判決之法院,方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