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3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林益民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355號沒入保證金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林益民於民國108年2月至同年11月底均在法務部○○○○○○○執行,並曾多次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表示因在監執行,無法履行具保人之義務,且聲請人出監後並無固定住居所,亦聯繫不到被告李瑞鵬,故要求撤保及發還保證金;又聲請人出監後因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戶政事務所,無法收到公文書,導致已過抗告期間,爰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及第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
三、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至138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由聲請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被告經判處罪刑確定後,茲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109年12月7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355號裁定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1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有上開裁定正本在卷足憑(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355號卷第31至32頁)。又聲請人在保證金收據上所記載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有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61號卷內所附之收據可稽,且聲請人於109年間未在監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03號卷第9頁),而本院依聲請人之上址送達上開裁定,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聲請人,亦未見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士乃於109年12月14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將上開裁定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以為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355號卷第43頁),是上開裁定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須經之10日期間經過後,即於同年12月25日凌晨0時發生送達之效力,則聲請人已受合法送達,卻未於法定5日之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當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
㈡至聲請人所稱其於108年間在監及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請
求發還保證金等節,經核與本案聲請回復原狀無涉。再聲請人即使於108年11月底出監後籍設戶政事務所,且居無定所,其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明變更其他可接受文書送達之地址,致本院依聲請人在前揭保證金收據上所記載之地址送達上開裁定,仍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㈢綜上,上開裁定之送達方式、效力及期間之規定,既均為法
律所明定,而聲請人遲誤抗告期間又可歸責於己,其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