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信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1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信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信孝因公共危險、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劉信孝因公共危險、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法院,經本院審核上開卷證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另本案所聲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且僅有二罪,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公共危險 恐嚇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12日 110年12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402號 111年度簡字第1870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6日 111年8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402號 111年度簡字第18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5月27日 111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9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0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