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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0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87號聲 請 人 賴姵宇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民國111年11月16日北檢邦守111執聲他1883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北檢邦守一一一執聲他一八八三字第○○○○○○○○○○號函所為扣案手機一支不予發還聲請人之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賴姵宇經扣押如附表所示手機係供個人使用,非工作機或用於與賭客聯繫,與本案犯行無關,且有重要之個人隱私資料在內,經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仍未予發還,爰請求撤銷檢察官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雖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執聲他字第1883號及111年度緩字第904號執行卷全卷,然遍觀全卷,除可確認111執聲他1883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之發文日期為民國111年11月16日外,卷內並無任何將該處分送達予聲請人之送達證書或回執等,無從憑此確認該處分送達於聲請人之時間;復經聲請人陳明係於同年月21日收受原處分,有臺北地檢署信封及其上蓋印之眾勤法律事務所收發章可憑(聲字卷第33、35頁),應認聲請人已釋明原處分送達時間。則聲請人既於原處分送達後5日內之同年月24日提起本件準抗告,有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聲字卷第5頁),應認係於法定期間內為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或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中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本文第2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並扣押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在案。嗣該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35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1年5月9日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聲請人既經緩起訴處分,依前揭說明,除符合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或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中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等情形外,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所遭扣押之物,應即發還之。

㈡、就附表所示扣案物是否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是否有留存之必要等節,業經本院分別函請上開案件偵查股及執行股檢察官表示意見,有本院111年11月30日北院忠刑子111聲2087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可參(聲字卷第27、29頁),惟檢察官分別函覆「扣押物現由執行科守股處理,卷證亦在執行科守股,相關事項請洽詢執行科守股」、「上開卷宗已於111年12月23日借調予貴院易股,請逕向該股洽詢」,有臺北地檢署111年12月7日北檢邦洪110偵29350字第0000000000號函、111年12月26日北檢邦守111緩904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聲字卷第37、41頁),對於本院所詢事項未予說明,難認已釋明扣押物有留存之必要,原處分是否妥適,非無疑義。

㈢、又執行檢察官為原處分前,經洽詢偵查檢察官扣案物後續處理事宜,偵查檢察官僅於電話中覆以「除了警局已發還2支手機外,入庫之扣案證物都要聲請法院沒收,沒收理由是犯罪所用之物,供群組分工聯繫之用」(執聲他字卷第33頁);然聲請人業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在我的位置上查扣我工作用的電腦及私人手機,私人電話是平日與家人、朋友聯繫之用等語(偵字卷一第775頁),且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偵字第29350號、111年度偵字第11749號賭博案件全案卷宗,附表所示手機未經數位鑑識,亦查無事證足認該手機內含賭博相關訊息,或有供聲請人涉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使用之情。是附表所示手機依法應無繼續查扣之必要,原處分逕為不予發還扣押物之否准決定,自有未洽。是該對外所為否准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處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

㈣、另原處分既未詳酌聲請人之理由而為發還扣案物之具體決定,自應先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無從併為解除禁止處分命令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表:

iPhone 11 Pro Max 512G手機1支

裁判日期:2023-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