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89號聲 請 人 張又懿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民國111年11月16日北檢邦守111執聲他1883字第1119103973號函),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又懿所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350號賭博案件,該案扣押之個人手機1支(即IPHONE 7行動電話),係聲請人私人使用,並非工作機亦未用於與賭客聯繫,當可認與本案無涉,並非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工具。又該扣押手機內多存有私人訊息、家庭照片等重要個人隱私資料,依現今社會之手機使用習慣,手機屬於人民重要財產,如無具體理由,尚不得宣告沒收,且前開案件自偵查以來,聲請人屢屢表示手機為私人使用,並非工作機,而作成緩起訴處分迄今已逾6個月時間,依手機使用壽命及更新速度,將導致人民財產有進一步減損之侵害。況聲請人亦願當庭勘驗手機內照片及訊息內容,確認扣案手機與前開案件關聯性,進而釐清沒收合法性。然聲請人據以發還之聲請,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北檢邦守111執聲他1883字第1119103973號函駁回聲請扣押物發還之處分。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聲請撤銷檢察官上開駁回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並准以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111年9月30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檢察官於同年11月16日以公函覆以「臺端等聲請發還扣押物乙事,經核暫不予發還,需俟該案緩起訴期滿結案後就扣案之全部之物向法院聲請沒收,嗣法院是否裁准沒收後再行處理」,即係以檢察官之處分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同年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有刑事準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而經本院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執聲他字第1883號全卷,卷內並無原處分送達聲請人之送達證書或回執等,是本院無從確認原處分送達聲請人之日期,自無從確認聲請人是否於原處分送達後5日內提起本案聲請,然此不利益不應歸於聲請人負擔,自應認為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為本案聲請,先予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四、經查,聲請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並扣押聲請人如前述1支手機在案,嗣聲請人所涉上開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於111年4月2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9350號、111年度偵字第1174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1年5月9日確定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經本院調閱前開緩起訴處分卷宗,可見扣案手機有與本案賭博犯行相關之訊息,有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緩字第904號卷第126頁背面),由此可見,本件似難排除扣案手機為聲請人所有、供聯繫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犯罪事宜所用之物的可能性。基此,執行檢察官認扣案手機尚有留存向本院聲請宣告單獨沒收之必要,因而駁回聲請人發還扣案手機之聲請,難認於法無據。綜上,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