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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1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0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劉文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請暫停執行查封拍賣狀」所載。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明文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不當。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聲明異議之對象應是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劉文明前因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

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之該判決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於民國110年6月24日確定在案。聲明異議人復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336號、第444號裁定駁回再審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應堪認定。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為執行上開確定判

決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部分,因而分案辦理(即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轉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代執行拍賣扣押不動產事宜,後聲明異議人具狀向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聲請暫緩執行查封拍賣,經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函轉臺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以111年6月27日北檢邦分110執沒2866字第1119056180號函覆聲明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查封拍賣所執理由於法無據,繼續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11年度檢助執字第4號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㈢觀諸聲請暫停執行查封拍賣狀所載內容,係以行政執行署高

雄分署111年10月26日雄執未111年檢助執字第00000000號函係重複查封云云。按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如上開函文附表所示本案執行標的物,前依臺北地檢署105年7月18日北檢泰光104他9347字第51324號函囑託禁止處分登記,另依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11年4月20日雄執未111年檢助執字第00000000字函辦理查封登記,111年4月22日登記等情,有本案執行標的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74頁)。因刑事扣押與查封,應各自發生效力,並非發生潛在效力,自無禁止雙重查封關係,又本案執行標的物固於111年4月20日經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函文通知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因現場揭示查封公告,須另排定執行期日,故以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11年10月26日雄執未111年檢助執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現場執行查封之期日,自無重複查封之情形,聲明異議人之主張,容有誤會。是聲請暫停執行查封拍賣狀所載,未就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提出說明。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件:聲請暫停執行查封拍賣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