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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1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2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劉文明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現款聲請撤銷查封拍賣狀」、「聲請暫停執行查封拍賣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2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宣告未扣案如該判決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檢察官、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民國110年6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確定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以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指揮執行其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3項「關於沒收物、追徵財產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規定及檢察機關與行政執行機關辦理囑託業務聯繫要點,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及士林分署代執行,並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轉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代執行,執行指揮係於法有據,並無違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㈡聲明異議人之「現款聲請撤銷查封拍賣狀」聲明意旨,請求

准予聲明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58條、行政程序法規定,提出以現款聲請撤銷查封拍賣等語,然並未指出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本人之執行,有何積極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況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指揮執行亦屬合法,已如上述。另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暫停執行查封拍賣狀」聲明意旨,後附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1620號裁定,觀諸上開裁定所載內容,僅說明聲明異議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並非認為系爭確定判決違法,況系爭確定判決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變更前,自生有執行力,而檢察官為前揭沒收之執行,俱係依迄今未經撤銷或變更之系爭確定判決所為,其指揮或執行方法並無違法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