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2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劉文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請暫停執行查封拍賣狀」、「現款聲請撤銷查封拍賣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則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難謂適法。又除法院之確定裁判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劉文明因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2
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之該判決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則沒收及追徵;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0年6月24日確定在案。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為執行上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案列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並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士林分署代執行,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轉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代執行,該案依判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5,379,710元(以臺北地檢署執行分案當日之匯率計算),就偵查中扣得之聲明異議人不動產變價後追徵價額。嗣聲明異議人具狀聲請暫緩執行拍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函轉臺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1年4月18日北檢邦分111執聲他647字第1119033200號函覆以其聲請暫緩執行查封拍賣所執理由於法無據,繼續執行等情,經本院核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1年度檢助執字第1號執行案卷,及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111年度執聲他字第647號案卷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㈡查聲明異議人所提「聲請暫停執行查封拍賣狀」,其內容僅
係重複該書狀所檢附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20號裁定及臺北地檢署111年11月7日北檢邦霽111立28173字第1119099549號通知之部分內容,又觀諸上開裁定及通知所載內容,上開裁定僅說明聲明異議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而上開通知亦僅係表示聲明異議人指訴之瀆職案尚在調查中,是上開書狀、裁定及通知均未指明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之執行,有何積極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再者,上開詐欺案件確定判決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變更前,自生有執行力,而檢察官為前揭沒收之執行,俱係依迄今未經撤銷或變更之確定判決所為,其執行指揮係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㈢聲明異議人固稱:本院對聲明異議人所為另案裁定書上記載
提起抗告期日日數與強制執行法規定有違云云,然本院另案裁定書記載內容適當與否,顯與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關,非屬得聲明異議之標的,依前揭說明,此聲明異議於程序上難謂適法㈣聲明異議人另稱:若於入監執行前有收到臺北地檢署、法務部或相關單位要查封拍賣不動產之通知,必會聲請現款撤銷查封拍賣,現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拍賣云云。然查聲明異議人於111年11月14日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拍賣狀」,而為上開繳付現款以撤銷查封拍賣不動產之聲請後,上開書狀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函轉臺北地檢署後,臺北地檢署復函轉本院依法處理,而經本院查閱依職權所調閱之本案相關執行卷宗,其內未見臺北地檢署就上開聲請已為否准處分之事證,聲明異議人亦未指出檢察官就其本人之執行,有何積極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此與聲明異議之要件未符。
㈤綜上所述,本案聲明異議之程序未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附件:「聲請暫停執行查封拍賣狀」、「現款聲請撤銷查封拍賣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