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許碧昌被 告 許光廷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碧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碧昌(下簡稱具保人)因被告許光廷(下簡稱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犯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6722號),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所犯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2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拘提無著,有上開判決書、被告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查訪表等在卷可按,另具保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其陳明之居所地傳喚後,未帶同被告到案,且表示:有收到通知說被告沒到案,目前未與被告同住,了解被告傳拘不到要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9日北檢邦典110執4740號通知函、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而被告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顯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