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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1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4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文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1年度罰執字第6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文潭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罰金命令(案列該署111年度罰執字第618號,下稱本案執行命令),惟受刑人已就原確定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案列同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93號,下稱本案再審之訴),故請求:㈠俟該再審之訴判決後再執行,或㈡就所處罰金刑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為易服勞役之誤)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8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在案(下稱原判決),受刑人復對之提起本案再審之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又原判決確定後,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分案,並以本案執行命令命受刑人應於111年11月22日上午9時至該署執行科報到繳納罰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執行命令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原判決無訛。

㈡、然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是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又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故於再審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查原判決確定後,經臺北地檢署依法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核發之本案執行命令有何違法或執行方式不當。受刑人雖稱其已就原判決提起本案再審之訴云云,然受刑人除未敘明本案執行命令有何違法或執行方式不當之處外,依上述說明,聲請再審本無停止原判決所處刑罰執行效力,亦非法定停止刑罰執行之事由,則執行檢察官是否停止執行,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權限,亦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故受刑人以本案再審之訴之提起,對本案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再按罰金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服勞役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服勞役,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罰金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勞役之憑據。又是否准予易服勞役或分期繳納罰金,係屬檢察官執行刑罰之職權,自應由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查原判決認受刑人犯竊盜罪,處罰金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是否得以易服勞役之方式執行,則屬檢察官之權限,非本院所得准否之事,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亦無理由。

㈣、另考諸受刑人提出之聲明異議暨聲請狀所載內容,除對本案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外,亦併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易服勞役,此部分則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