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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2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1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劉文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0年度執字第4069號、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請暫停執行查封拍賣狀」、「現款聲請撤銷查封拍賣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檢察官有積極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劉文明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25

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並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537萬9,710元(下稱本案),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駁回聲明異議人之上訴,本案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判決確定。

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為執行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助字第220號)、法務部執行署高雄分署(111年度檢助執字第4號)代為拍賣聲明異議人所有之本案扣案不動產,依法變價追徵等節,此有本案判決、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檢助執字案卷確認無違,應堪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提出之「聲請暫停執行查封拍賣狀」,內容僅係

提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620號裁定,撤銷本院111年度聲字1218號裁定並發回本院等節,實與檢察官就本案執行無涉,是此部分之異議,應無理由。又聲明異議人雖以「現款聲請撤銷查封拍賣狀」主張:本院先前駁回伊之聲明異議裁定抗告期間記載為5日、臺北地檢署及法務部執行署未依行政執行法第14條規定通知伊到場陳述,本案如用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係賤賣伊之財產,無法維護伊之基本權利且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云云。惟查,本院另案裁定書之抗告期間記載,與本案檢察官之執行實屬二事,自不得以此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另行政執行法第14條係規定:「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亦無規定臺北地檢署、法務部執行署有必須通知聲明異議人到場或為何陳述之義務,且查封拍賣本屬法律所定之變價程序,難認有何聲明異議人所指之違法情形。聲明異議人復未提出檢察官有何其他積極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是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