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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2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40號聲 請 人 周婷選任辯護人 王雅芳律師

陳宗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1年度易緝字第2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與張雅婷、楊嘉玲共同出資經營傾城醫美診所(下稱傾城醫美),於民國107年年底經營壓力,遂共同決定結束經營、頂讓與吳月盆出資之瑞醫時尚醫美診所(下稱瑞醫醫美)。被告於108年2月26日與瑞醫醫美締結合作意向書,並於同年3月5日偕同吳月盆清點傾城醫美客戶尚須使用之醫療設備,並將傾城醫美客戶病歷交由瑞醫醫美承接,被告並未有惡性倒閉、捲款潛逃之情況,因此並沒有施以詐術之客觀行為。未於偵查程序到庭,係因其至大陸地區照顧父親而未收受傳票,被告父親罹患癌症,須仰賴被告將臺灣之處分藥物攜回,且被告獨子呂宜哲定居臺灣就學成長,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因此沒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

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周婷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命被告自111年11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2年7月13日,有本院訊問筆錄及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度審易緝字第44號卷第42頁、第45頁)。

㈡訊據被告否認本案之詐欺罪嫌,被告之辯詞與現存卷內告訴

人及證人張瓊文、郭以晴之供述並不相同,客觀上告訴人於傾城醫美購買之服務項目是否得於瑞醫醫美使用,亦非無疑,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緝獲始到案說明,有本院刑事裁定、送達證書、公告在卷可查(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16號卷第61-71頁),另被告自108年8月8日出境後即未曾返回臺灣,亦自陳其係大陸籍配偶,現已與丈夫離婚等語(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240號卷第25、26頁),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110年度審易字第1216號卷第53頁、第57-59頁),均足見被告確有出境、出海及在境外生活之能力,因此本院認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存在。又被告固希望本院能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使其得將和信治癌中心醫院開立之處方癌症藥物送交位於大陸地區廈門的父親,然是否全無替代方式得將藥物或相關之病歷資料遞交與大陸地區之診療機關,並非無疑。至於其有至親在臺,尚與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其是否會滯外不歸等情,沒有必然的關係,因此亦無法憑此作為被告無限制出境、出海必要的理由。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被告如於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恐損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狀,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以前揭原因認已無限制出境之原因及必要,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林柔孜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3-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