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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3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13號聲 請 人 潘善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善建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請求發還遭扣案之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經本院函詢本案承辦檢察官之意見,據承辦檢察官覆以:本件仍在鑑識採證中,不宜發還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11年12月30日北檢邦出111偵35677字第1119118888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而本案雖係於111年9月20日即遭搜索,然本院考量本案案情重大繁雜且扣案物眾多,顯非短時間內即可將扣案物還原、清查完畢,是上開函覆應屬有據,則聲請人之手機應有繼續留存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人請發還扣案手機,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3-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