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4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庸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345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要件之審查,法院應落實人身自由之保障,以具保、限制住居為原則,羈押為例外,並不宜以有串證或湮滅罪證之虞作為羈押之原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本有就被訴事實為辯解之權利,且本案共犯蔡尚哲另案在宜蘭監獄執行、蕭志勇在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故聲請人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訊問後,固否認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惟坦承加重詐欺之犯行,且依卷內其他證據亦足以釋明聲請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嫌,而認聲請人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前有經法院判處或定應執行刑均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前案紀錄,而本案起訴罪嫌最輕本刑分別為三年以上及一年以上,其他被告也有經通緝到案之紀錄,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聲請人否認犯罪,也有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此外,聲請人及共犯於偵查中有刪除彼此通聯之情形,也是使用容易刪除或隱諱彼此對話之通訊軟體,而聲請人與共犯或有姻親關係,也有認識多年之情誼,更有上下組織之結構,且在偵查中亦有提及其他幫派如美鷹會等,聲請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行為,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可能;另聲請人前已有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經偵查起訴、判決,本案又因經濟問題再組詐欺集團為本案數次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為避免聲請人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並考量現今網路與通訊軟體發達,聲請人仍可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除羈押以外,顯無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替代手段,足以達成與羈押同等有效防免聲請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逃亡之目的。又聲請人參與本案詐欺,受害被害人人數眾多,且有經手款項,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依比例原則衡酌羈押對於聲請人人身自由、防禦權之限制程度,及確保司法權有效行使,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受命法官於111年12月14日當庭諭知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聲請人等情,有同日訊問筆錄、押票、押票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並於同年月16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表示對原處分之不服,有上訴狀上所蓋用之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係遵期提出,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時,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犯罪嫌疑重大部分:
聲請人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固否認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惟坦承加重詐欺之犯行,且依卷內其他證據亦足以釋明聲請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嫌,而認聲請人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既遂罪、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均重大。
㈡羈押原因部分:
⒈本院受命法官原處分係以聲請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行為,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可能,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等三項羈押之原因,而予羈押,而非單以聲請人所指串證部分為其所認羈押之原因,合先敘明。
⒉關於反覆實施詐欺罪之羈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前於110年1月
間加入甲○○、乙○○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並以架設虛假之「FCE全球比特幣交易平台」網站,對多位被害人施以在此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頗豐之詐術,致被害人均受騙因而交付詐欺款項之犯行(下稱詐欺前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13日偵查分案,經偵辦後於同年110年9月3日起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金訴字第372號判決聲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臺灣高等法院並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932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前已有涉犯加重詐欺罪之情事。而聲請人詐欺前案之犯行既於110年5月間已遭查獲,但如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又於110年9月對多名被害人再犯加重詐欺犯行,聲請人對此並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足認聲請人已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罪之事實,而具羈押之原因,實甚顯然。是原處分以聲請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之羈押原因,自屬有據。
⒊關於勾串共犯之可能之羈押原因部分,聲請人雖稱同案被告
蕭志勇、蔡尚哲均已在監服刑,故其並無與其等串證之可能性等語,惟本案同案被告尚有郭子誠、李武雄等二人未在監押,且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郭子誠於同案被告李武雄、楊捷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甫遭警方查獲後,彼此即有密切聯繫之事實,業據聲請人供述明確(偵字第31975號卷第245至248頁),且雙方均是使用通訊軟體語音對話之方式聯繫,其內容自係隱晦,難為外人所知,是原處分以上開理由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可能性之事實,亦非無據,而具羈押之原因。
⒋至關於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部分,原處分雖以其他被告也有
經通緝到案之紀錄,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聲請人否認犯罪,也有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為其認聲請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理由,固非無見;然聲請人前未有遭通緝之紀錄,且於前所犯諸罪後留存於偵審機關之住居所多是上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地址,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查詢系統內之被告地址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過去並未因涉犯刑事案件而多次搬遷他址之情事。循此,即難認聲請人已有逃亡之虞之事實。是原處分以「其他被告也有經通緝到案之紀錄」逕論聲請人亦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一節,尚有未洽。惟此項羈押原因雖不具備,但尚不影響聲請人已具反覆實行犯罪及串證之虞之羈押原因,併為敘明。
㈢羈押必要性部分:
聲請人上開與共同被告丙○○、丁○○串證之可能性,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手段予以取代;且聲請人如前述在詐欺前案經查獲後,並於檢察官偵查過程中仍另犯本案之加重詐欺等罪,足見聲請人並不因其詐欺前案犯行將面臨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遏止其再犯本案加重詐欺罪之欲念甚明,本次顯亦無從以較輕微之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予以防杜其再實行加重詐欺罪之可能性,而唯有以羈押之方式,始能杜絕聲請人再犯之可能。是原處分慮及上情,並認聲請人因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受害被害人人數眾多,且有經手款項,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依比例原則衡酌羈押對於聲請人人身自由、防禦權之限制程度,及確保司法權有效行使,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已充分衡量聲請人因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及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社會秩序之維護等情,核與比例原則無違,原處分自應予維持。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