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許春風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所為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再抗告狀」。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㈠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㈡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㈢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㈣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觀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
該署111年度他字第117號被告袁秀慧等13人案件,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經本院於111年4月11日裁定駁回聲請在案。
㈡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對於本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
所為裁定,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復稱其抗告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486條規定之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所謂之疑義或異議之聲明係指同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或係指同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抗告人前所提撤銷檢察官處分之聲請,顯非上述二種類型,其以此作為提起抗告之理由,亦於法無據。故本件抗告顯係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雖記載為「再抗告」,然對於上開結論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附件:刑事再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