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6號聲 請 人 吳麗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游朝旭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5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麗端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在案,因聲請人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無繼續扣押聲請人帳戶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解除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游朝旭(下稱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聲請人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30日發函前揭銀行予以凍結扣押(扣押狀態為准進不准出),並於108年9月2日陳報本院,嗣經本院於108年9月12日准予備查。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24日分別發函國泰世華銀行及永豐銀行將被告及聲請人上開經扣押之帳戶解除扣押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8年8月30日北檢泰洪108保全199字第1080074788號、1080074789號函、108年9月2日北檢泰洪108保全199字第1080075036號函、本院108年9月12日北院忠刑圓108急扣6字第1089367721號函、臺北地檢署109年12月24日北檢欽洪108保全199字第1099108145、1099108152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保全字第199號卷【下稱保全卷】第93頁、第97頁、第101頁、第111頁、第117至119頁)。由此可徵,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實未曾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扣押。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雖於109年12月24日發函國泰世華銀行解除前經扣押之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時,誤以副本通知聲請人,此有臺北地檢署109年12月24日北檢欽洪108保全199字第1099108152號函1紙可考(見保全卷第119頁),然此部分記載應僅係誤繕,與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乙事,全然無涉。
㈡、次查,聲請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因本院108年司執全字第557號債權人永豐銀行與債務人即聲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件,而於108年9月12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北院忠108司執全癸字第557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在案等節,有上開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據此,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既非本案承辦檢察官或本院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而扣押,本院自無定奪上開聲請人所有之銀行帳戶解除扣押與否之權。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除扣押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郭 嘉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