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聲字第3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于玲選任辯護人 簡炎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748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90號案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6年8月30日就其所犯部分為有罪判決,嗣未上訴而確定,經聲請人依法執行完畢,惟關於沒收部分未經判決,茲聲請補充判決(111年度執聲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在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而不得認已判決,且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不符之違背法令,即所指主文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而與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之情形有別。又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昔日從刑之地位,亦即,沒收自應與罪、刑等事項,分別處理為是,因之,法院就被告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苟未在主文中記載,理應補充判決。本案被告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74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90號案件受理,且於民國106年8月30日判決(下稱原判決)在案。關於被告有罪之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均如原判決所示,然就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僅於其理由中敘及「‧‧‧‧‧‧暨被告甲○○於偵查中繳回不法所得12萬元並坦認犯行。‧‧‧‧‧‧」、「‧‧‧‧‧‧(二)被告林沛因本案買賣人口犯行,自被告陳勇治處取得22萬元之款項,其中20萬元乃交付A男予被告陳勇治扶養之交易對價,經被告陳勇治給付被告林沛收受後,上開款項已為被告林沛所有,被告林沛業已撥分12萬元予被告甲○○,作為答謝其居間之報酬,屬於彼等之本案犯罪所得。關於被告甲○○之犯罪所得12萬元部分,業經其於偵查中繳交國庫,如同前述,‧‧‧‧‧‧」【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理由貳之二之(二)及三之(二)所示】,因而未在原判決主文中敘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未經判決而應補充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利得,故就犯罪行為人所持有之不法利得予以剝奪。準此,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交12萬元部分,乃其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媒介被買賣之人罪之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有,業經原判決查明、論述如上。又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經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交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再由本院調取該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發現被告於偵查中係表示願將12萬元繳出,而由該署將此筆財物以贓證物方式保管,故該部分財物之管領權限已由被告移轉至該署,並由該署保管中(見本院調取並附卷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收據、收受贓證物清單、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清冊、檢察官105年5月24日訊問筆錄第4頁),至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仍未經判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洪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