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7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凌蕙芬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對檢察官之處分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北檢邦出111聲他122字第1119013261號函),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請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押物即現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經檢察官於111年2月16日北檢邦出111聲他122字第1119013261號函駁回聲請,惟該筆扣案現金係自聲請人及配偶黃財之郵局帳戶內所提領,供2人日常生活開銷所用,與被告即聲請人之子黃泳群完全無關,並非可為證據或沒收之物,檢察官現為之扣押處分,已干預人民財產權利,且違反比例原則,況於存摺內匯入匯出款項、對象、用途均有相關傳票可供調查,並無扣押現金之必要,故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程序審查:㈠按對於檢察官所為之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
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聲請人前具狀向臺北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押物即現金24
萬元,經該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16日北檢邦出111聲他122字第1119013261號函,認「因本案尚在偵查中,扣案物之屬性仍待釐清,故礙難准許」,而為不予發還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於111年2月2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案準抗告,有刑事準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稽。而原處分係以平信送達至聲請人之住所(高雄市),加計在途期間後,堪認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之5日內提起本案準抗告,其聲請程序合於上述規定,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聲請人固以本案之扣押物即現金24萬元,係自聲請人及其配
偶黃財之金融帳戶中提領而來,與被告即聲請人之子黃泳群無涉為由,且扣押該筆現金已影響其生活,故請求撤銷原處分。惟查:
1.依聲請人提出其郵政存簿儲金簿,其上列印末筆交易明細時間係110年9月26日由黃天仁將房租8,000元匯款至聲請人帳戶內,其後並無任何提領紀錄(見本院卷第21頁),難認現所扣押之24萬元現金係由聲請人帳戶內所提領。
2.聲請人雖同時提出其配偶黃財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欲證明該筆現金係自其2人帳戶內提領,惟觀諸黃財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多用於受領政府提供對於老人、身障等之福利補助金額,且於補助金額匯入後,即經人提領或經強制執行,截至110年11月30日,帳戶內存款結餘僅1,036元,嗣於110年12月21日自不詳人士所有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帳戶內匯款71萬5,699元至黃財之郵局帳戶內後,旋自110年12月22日至25日止,於短短4日內經人提領35萬元(見本院卷第7至13頁),而該35萬元既係自聲請人配偶黃財帳戶內提領,與本件聲請人所有經扣案之24萬元現金,兩者是否為同一,尚非無疑。又聲請人表示扣案金額係作為聲請人及配偶平日生活開銷之用,然而依聲請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之紀錄,聲請人仍有租金收入,且每月開銷亦無有超過20萬元之情,難認聲請人須持有現金24萬元在身作為日常開銷所用之必要。
3.聲請人雖主張該筆扣案現金與被告黃泳群無涉,然因現該案尚經檢察官偵辦中,則上述扣案現金究有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告黃泳群之犯嫌,是否可由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而可確認本案扣案現金之來源,現均未可得知,尚待檢察官陸續調查證據下,始知是否與本案有關,故本案扣案現金在將來之偵查、審判程序中仍有為證據之可能,故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行裁定。㈢從而,檢察官駁回聲請人上述聲請之處分,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聲請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詠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