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信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297號、111年度執字第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信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信富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為後之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後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有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歷經如下之修正:㈠刑法第51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㈡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98年9月1日起生效施行;再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㈢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102年1月25日生效。是本件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法律為比較適用,分述如下:

(一)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係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104年該次修正則未再對該條第5款規定部分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即舊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故仍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於該次修正後之規定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揭示:「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亦明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定之執行刑,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即現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得以易科罰金。

(三)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於修正後已刪除),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顯已將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又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處如附表編號1之刑與編號2至7之刑所諭知之罰金折算標準雖有不同,惟於本件定執行刑仍應適用單一之罰金折算標準,而經比較修法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102年1月25日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據此,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係於上揭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然其所犯各罪刑均得易科罰金之罪,於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自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變更,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可,附此指明。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受刑人前經本院諭知得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之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對受刑人為有利,依前揭說明,爰以之為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諭知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82年2月5日修正之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附表:受刑人王信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 日期 (民國) 偵查機關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 日期 1 稅捐稽徵法 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93年11月間至94年12月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986號 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號 98年8月31日 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號 98年9月30日 是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6303號 編號1至3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已執行完畢) 2 偽造文 書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6年5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71、10379號、98年度偵續字第46號、100年度偵字第229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4號 103年10月15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4號 103年10月15日 是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888號 3 商業會計法 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6年3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67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22號、104年度上易字第554號 106年7月12日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 107年10月4日 是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9753號 4 商業會計法 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5年8月至12月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616、11113號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02號 110年12月28日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02號 111年2月7日 是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60號 編號4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商業會計法 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5年9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616、11113號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02號 110年12月28日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02號 111年2月7日 是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60號 6 商業會計法 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6年3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616、11113號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02號 110年12月28日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02號 111年2月7日 是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60號 7 商業會計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6年4月至8月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616、11113號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02號 110年12月28日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02號 111年2月7日 是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60號

裁判日期:2022-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