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清心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吳清心因誣告案件(本院109年度自字第6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吳清心於預納費用後,准予複製轉拷交付本院109年度自字第62號案件於民國109年10月7日、109年12月16日、110年1月27日、110年3月10日、110年10月2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清心就本院109年度自字第62號案件,為將準備程序有關被告、自訴人的訊問及陳述內容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而請求歷次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述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自字第62號案件,歷次準備程序
即109年10月7日、109年12月16日、110年1月27日、110年3月10日、110年10月2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為維護其個人法律上權利之理由,且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其聲請亦核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或加以限制之情形,應予准許,本院前就此部分漏未裁定准予付與,爰依法補充裁定。
㈡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9年度自字
第62號案件109年10月7日、109年12月16日、110年1月27日、110年3月10日、110年10月2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之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其取得之上開開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陳采葳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