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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蕭棋云受 刑 人即 被 告 鄭啟龍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棋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啟龍因傷害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但無羈押之必要,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存單號碼:109年刑保字第148號),由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經檢察官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偵抗字第61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命被告准以9萬元具保確定,由具保人蕭棋云為被告補繳納7萬元保證金(存單號碼:109年刑保字第159號)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前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11號卷第63頁至第73頁、第95頁、第98頁、第123頁、第125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偵抗字第614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

㈡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9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4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執聲沒字第37號卷《下稱執聲卷》第7頁至第19頁,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84號卷第223頁至第234頁,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

㈢本案經送執行(即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5095號)後,經檢

察官通知被告應於110年12月28日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於當日帶同被告到案執行,逾期如被告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前開執行傳票合法送達於被告位在高雄市苓雅區之住所、具保人位在臺北市松山區之住所(地址詳卷),惟被告並未到案接受執行,檢察官乃核發拘票,命員警至上開住所拘提被告,但無法拘提到案,致未能執行被告之刑罰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2月7日通知書、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存卷足查(見執聲卷第21頁至第29頁)。且被告於本院裁定時,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是被告顯已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7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