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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世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世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另,就已執行完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1月4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侵占遺失物 侵占遺失物 宣告刑 罰金5,000元 罰金1,000元 犯罪日期 108年10月7日 108年8月10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調偵字第173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906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新竹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14號 臺北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898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3日 111年1月12日 確定日期 110年1月4日 111年2月15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執行案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罰執字第11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146號

裁判日期:2022-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