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林冠勳上列受處分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除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字第42號、108年度執保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冠勳所處保護管束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冠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簡上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判決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10月28日,並自108年10月29日起執行保護管束。又受處分人執行保護管束已達1年以上,均能按觀護人指定期日報到,並完成4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徵詢執行保護管束者意見,認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均能遵守規範、工作穩定,符合聲請免除保護管束之要件,無繼續執行保護管束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規定,聲請裁定免除上開保護管束之執行等語。
二、執行保護管束之期間,已達1年以上者,檢察官綜核各月報告表,並徵詢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意見,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其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已達1 年以上,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均能依觀護人指定日期報到,針對工作、收入、家庭狀況、未來計畫等事宜進行報告,報到情形及配合態度尚稱良好,且在保護管束期間考取國立臺灣政治學系碩士在職專班及參與眾多公眾事務,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榮譽觀護人協助約談受保護管束人情況報告表、國小家長會顧問聘書、理事當選證明、感謝狀、捐贈防疫物品之相關照片,是聲請人綜合審酌各月報告表及上開證明文件,並徵詢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意見後,因認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保護管束之必要,而聲請本院裁定免除保護管束之執行,經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玉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