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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69號聲 請 人 黃見男自訴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被 告 謝瓊華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郭子千律師焦郁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自字第82號),聲請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於閱卷後得知被告謝瓊華於民國111年2月24日由律師助理打電話表示「3月24日庭期無法到庭,理由律師不清楚」等語,聲請人認被告謝瓊華有藐視法庭及預測判決結果之情形,聲請立即限制被告謝瓊華出境。聲請人查知,被告謝瓊華於另案111年2月25日庭訊時向該案法官表示「3月份要出國,最快5月底才能回國」,加以上次111年12月23日庭訊時,被告謝瓊華律師僅隨口一句「謝瓊華在大陸」,使被告謝瓊華認為不到庭無所謂,簡直視司法為無物。被告謝瓊華屢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如未依法予以適當處置,被告謝瓊華可能藉此揣摩判決結果,對司法威信有重大影響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措施,然此涉及憲法第10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限制,故被告必須具有同條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事由,且有必要時,始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三、查聲請人提起自訴,認被告謝瓊華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意旨認被告謝瓊華藐視法庭、揣摩判決結果,應予限制出境,惟依聲請人之主張,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謝瓊華有出境拒不返國應訊就審或執行之情形。而被告謝瓊華於本院108年9月23日、109年1月6日、109年3月16日、110年5月3日準備程序均有到庭,再參以被告謝瓊華於108年起迄今,雖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惟均於境外停留至多2月即返回入境,大多數之時間均居住在我國境內,並無滯留境外不歸之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畫面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謝瓊華雖於111年2月24日委請律師告知將請假,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謝瓊華無固定之住居所或有逃亡之虞。至於聲請人所抗辯被告謝瓊華可能揣摩判決結果等情,僅係其單方之臆測,與本件聲請要件無涉,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謝瓊華有出境拒不返國應訊就審或執行之情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限制被告謝瓊華出境、出海,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2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