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國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國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國倫因犯侵占遺失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徐國倫因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判所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2之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000元、附表編號3之應執行罰金1萬元之總和(即罰金17,000元)。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3)之法院,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復酌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後,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罰金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侵占遺失物 詐欺取財 侵占遺失物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2,000元 罰金新臺幣6,000元 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09年8月22日 109年8月23、24日 110年6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7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75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75號 110年度易字第702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24日 110年8月24日 111年1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75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75號 110年度易字第70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0年8月24日 110年8月24日 111年3月2日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罰執字第557號 (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7,000元) (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罰執字第170號

裁判日期:202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