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3號聲 請 人 周怡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朱寶寅等殺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准予發還周怡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宣判,聲請人為證人身分,請求發還扣案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言。至於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妥適裁判,如因審理程序進行,認有扣押必要時,仍非不得繼續扣押。
三、經查:㈠聲請人周怡廷聲請發還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為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被告朱寶寅等人涉嫌殺人等案件,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所扣得之物,有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804號卷一第245至247頁);嗣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朱寶寅等人涉犯殺人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1年3月9日宣判在案(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
㈡本院審酌該扣案手機1支既為聲請人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檢察
官並未將該扣案物引用為被告朱寶寅等人為殺人、傷害致人於死等行為之證據,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係供被告朱寶寅等人犯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對該扣案物主張權利,是本院認上述扣案物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述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黃靖崴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