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22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吳瑞芬上開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瑞芬前為被告吳仲傑102年度訴字第277號案件繳納保證金,茲因該案已判決確定,爰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被告吳仲傑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經具保人即聲請人繳納,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又上開保證金業於111年7月8日經本院發還予聲請人,有本院發還刑事保證金領款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是上開保證金業已發還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爰裁定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