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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5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沈志文選任辯護人 李協旻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3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原處分意旨略以: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即被告沈志文(下稱聲請

人)後,依卷證資料、同案被告即共犯陳育鑫、李佳龍、證人吳美青之證述等,認聲請人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槍彈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另聲請人與被告陳育鑫、李佳龍、證人吳美青間,就民國110年12月2日下午2時許在被告陳育鑫住處內有關扣案槍彈之來源、販賣主從關係,亦待釐清,故聲請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定之有事實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等羈押原因繼續存在,非以羈押之方式無法保全訴訟、證據及將來之執行,斟酌公共利益維護與被告權益保障,衡量比例原則後,仍認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亦須禁止接見通信等語。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所載。

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有

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所之被告,不經監所長官而自行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6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受命法官於111年4月1日當庭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聲請人等情,有同日訊問筆錄、押票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全卷核閱屬實(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3號影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9頁)。又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之同年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等情,有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上之收件戳章可憑(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54號卷第5頁),其非經由監所長官提出聲請狀,而係逕向法院遞狀提出,是準抗告期間應以其所在地扣算在途期間,因聲請人羈押在法務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參諸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在途期間為2日,其準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同年月8日(非例假日、休息日)。從而,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

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

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足認

聲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酌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聲請人為員警查獲時,確有拒絕盤查並逃逸之情事,此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80號卷《下稱9680偵卷》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39頁),並為聲請人所坦認(見9680偵卷第67頁),有事實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㈡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雖坦承犯行,然有關其與被告陳育鑫、李

佳龍於本案之角色分擔及犯意聯絡形成之經過,歷次說詞反覆,與被告李佳龍所述亦有出入,衡以證人吳美青與聲請人為朋友關係(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574號卷一第463頁),而被告李佳龍於111年1月27日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聲請人非無可能與被告李佳龍、證人吳美青相互配合而為不實陳述,以圖脫罪,綜以上情,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羈押原因,並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兼衡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若採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當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㈢原處分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認以若非將聲請人羈押,顯難進

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而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任一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李佳靜法 官 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附件:「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