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55號聲 請 人 房欣怡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3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房欣怡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七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房欣怡因涉犯銀行法案件,經本院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然日前該住處遭到不明人士於門口潑灑油漆,除另被告及家人深感恐懼外,亦遭房東要求遷出,被告迫於無奈只能搬離該址,爰向本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裁定命提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現金及經本院認定具有相當資力之人出具80萬元之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茲因聲請人陳明因原限制住居地遭不明人士潑灑油漆,致被告及其家人心生恐懼,房東亦要求搬遷,有變更限制住居所之需要。本院審酌對聲請人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聲請人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聲請人逃亡而非限制聲請人居住自由,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