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育鑫指定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3號),聲請撤銷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原處分意旨略以: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即被告陳育鑫(下稱聲請
人)後,依卷證資料、同案被告即共犯沈志文、李佳龍、證人吳美青之證述等,認聲請人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槍彈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另聲請人與被告沈志文、李佳龍、證人吳美青間,就民國110年12月2日下午2時許在聲請人住處內有關扣案槍彈之來源、販賣主從關係,亦待釐清,聲請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所定之有事實且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等羈押原因繼續存在,然斟酌公共利益維護與被告權益保障,衡量比例原則後,認聲請人以具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替代,即無羈押之必要,而得予以停止羈押。爰於聲請人提出具保之保證金10萬元以前,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羈押期間取消禁止通信接見狀」所載。
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接見、通信
及受授物件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受命法官於111年4月1日當庭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聲請人等情,有同日訊問筆錄、押票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全卷核閱屬實(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3號影卷《下稱本院卷》第93頁至第99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1頁)。又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之同年月6日經由監所長官向本院具狀聲請撤銷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等情,有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羈押期間取消禁止通信接見狀」上之法務部○○○○○○○○戒護科收狀戳可憑(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89號卷第5頁),尚未逾法定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按羈押之被告得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
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以此理由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倘尚有共犯或證人待查證,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或其他有湮滅、偽造、變造各種證據之嫌疑存在者,均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予以羈押中之被告禁止接見、通信。
經查,聲請人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其幫忙被告沈志文、
李佳龍販賣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槍彈,足認聲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而聲請人上開所涉犯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人之常情,於面對此等重罪訴追之際,常伴隨有畏罪逃亡或串證、滅證之高度可能。再觀諸卷內聲請人歷次陳述不一致,並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堪認其面對司法追訴時,有使案情晦暗以避免刑責之傾向,又本案有關槍彈之來源、販賣主從關係等事項,尚待釐清,衡以證人吳美青於偵查時證稱:伊為聲請人之女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574號卷一第463頁),被告李佳龍亦供陳:伊與聲請人於案發當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80號卷第10頁),可見聲請人與證人吳美青、被告李佳龍間彼此熟識且有聯絡管道,故有事實且相當理由可認聲請人有為脫免罪責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已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羈押事由。復考量押所並非偵查、審理聲請人被訴犯罪行為之司法機關,對於聲請人前開嫌疑重大之犯罪情節本難詳悉,縱對聲請人接見、通信或受授之物件施以監視或檢閱,也難阻絕聲請人藉此勾串共犯、證人而使案情晦暗之危險,故於聲請人提出具保金以停止羈押前,當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意旨雖以如附件所示之事由請求撤銷禁止接見、通信,惟上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原因仍然存在,是原處分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羈押事由,而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當無違誤。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李佳靜法 官 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附件:「聲請羈押期間取消禁止通信接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