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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5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19號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郭家漢

國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家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而附表編號2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署之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3頁),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必要性,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且所能裁量之範圍亦屬有限,本院衡酌訂期或發函請受刑人就刑度表示意見所將產生之時間或費用之耗費,認應無再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而由本院逕為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英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表: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