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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5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31號聲 請人即受 刑 人 甘萬福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甘萬福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因妨害風化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案號為:111年執更磨字第28號、111年執助磨字第131號、111年執助磨字第66號之1、110年執磨字第4291號之1、110年執更磨字第993號、110年執助磨字第1104號之1,爰依刑法第53條規定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縱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前揭規定,僅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提出聲請,或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前開規定請求該檢察官聲請之,是聲請人逕以自己名義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