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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5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黃明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余泓緯涉嫌竊盜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169號),聲請裁定科證人黃明輝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明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參仟元之罰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被告余泓緯涉嫌竊盜案件,認證人黃明輝有傳喚到場訊問之必要,並依法定程式傳喚證人於民國111年3月1日到庭,該次傳票於111年2月23日寄存送達於證人戶籍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下稱南勢派出所),且證人並於同年月25日21時23分許領取傳票,詎證人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偵辦被告涉嫌竊盜案件,認有傳喚證人之必要,乃依證人之戶籍地送達傳票,傳喚其應在111年3月1日上午10時到庭作證,嗣該次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理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11年2月23日寄存送達於南勢派出所,且證人並於同年月25日21時23分許領取傳票,然證人並未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查無證人有因案在監在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或出境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附卷可稽。是認該證人確有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裁判案由:對證人科以罰鍰
裁判日期:2022-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