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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6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梓健選任辯護人 林哲希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83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梓健(下稱聲請人)已全部認罪,認為無羈押理由及必要存在,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於民國111年4月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院審酌:

1.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對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3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于士翔、衛國威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帳冊、通訊軟體SNAPCHAT對話紀錄、聲請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

2.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有不當接觸證人張敬之情形,據張敬之家屬陳稱:聲請人不斷傳訊息給張敬,好像也有找張敬,讓張敬很困擾,也很擔心人身安全,聲請人叫張敬開庭時少說幾句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核與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希望張敬承認他跟我借錢,因為我想問張敬可不可以不要害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相符,故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證人之虞。

3.聲請人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聲請人涉嫌販賣毒品之次數高達13次,當可預期一旦經法院判決有罪,所處刑度必然非輕。又觀諸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翻異前詞,辯稱:我僅承認其中6次犯行,其餘7次是金錢借貸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56、83、113頁),足認聲請人仍有高度可能因畏罪而勾串尚未經本院交互詰問之證人張敬。準此,聲請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本院審酌若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四)此外,聲請人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