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56號被 告 曾俊銘
住籍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 (高雄○○○○○○○○湖內辦公處)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自由等案件(111年度訴緝字第1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4月7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俊銘係自行到案,未有逃亡之事實,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僅坦承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矢口否認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犯行,但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皓之證述、同案其餘共犯劉韋廷、徐鉦荏、李岳錡、許睿祥之供述、本院勘驗筆錄、扣案手機採證結果及手機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被告有多處住居所,不斷更換住址,於更換居所之際也未向本院進行陳報,被告明知本案尚在審理中,也無向本院陳報現居地之意,並參酌被告另涉犯多起詐欺罪案件,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若非予羈押,尚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1年4月7日起羈押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案係本院受命法官於依法應合議審理之案件,於被告通緝到案時,獨任所為羈押被告之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狀雖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五、經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雖坦承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惟矢口否認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犯行,然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皓之證述、同案其餘共犯劉韋廷、徐鉦荏、李岳錡、許睿祥之供述、本院110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扣案手機採證結果及手機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被告於本院110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時,陳報住居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見本院110訴字第111號卷一第109頁),於111年4月7日經本院通緝到案時,始向員警及本院陳報居住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見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4號卷第13、35頁),且被告之戶籍已於111年3月31日遷入高雄○○○○○○○○湖內辦公處,亦非被告所陳報之實際居住地,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可知被告明知本案尚在審理中,於居所變更時,也無向本院陳報現居地之意。並參酌被告另涉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24472號妨害自由罪案件,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無欲接受司法程序之調查,確有逃亡之虞。被告辯稱其為自行到案,並無逃匿云云,顯非可信。故本院受命法官綜合上述考量,以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羈押被告,顯難保全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乃自111年4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其認事用法均難認有何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是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經核與法尚無不合。從而,被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劉庭維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